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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7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8-31 35:41来源:行政复议应诉科作者:行政复议应诉科点击:

    鞍山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鞍政行复字第(2023)77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鞍住建依申请〔2023〕40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1、撤销《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鞍住建依申请〔2023〕40号),重新作出告知书;2、赔偿申请人500万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你申请的信息不是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无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悉,说明申请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故此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赔偿申请人500万元。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涉及申请人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范围,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已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了理由。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公开相关的法制法规”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被申请人已经向其公开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另外,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相关材料,要求公开“要求原鞍山市房产局(下属住宅总公司)的对一中北#进行设计变更:1至13柚一层垟体中部改洞口,尺寸为:2000x900mm一个、2至原16柚详体上原洞口堵死,给予公开相关的法制法规”。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3年8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你申请的信息不是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已在鞍山市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网址: http://www.anshan.gov.cn/。请登录网址自行查阅、下载。”,并于2023年8月2日将《政府信息告知书》通过EMS(快递单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根据邮政快递官方网站显示,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3日进行签收。后申请人不服该《政府信息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7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涉案《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申请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其行为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三、涉案《政府信息告知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2023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2023年8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的500万赔偿请求,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告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鞍住建依申请〔2023〕4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