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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3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6-09 10:34来源:行政复议应诉科作者:行政复议应诉科点击:

    鞍山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鞍政复决〔2023〕37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海城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海城市开发区黄河路86号。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补偿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请求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拥有一处130.2平的合法房屋,上述房屋因“海城市牛庄镇古城二期拆迁改造项目”被征收,但是被申请人就征收补偿问题未与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邻居房屋进行拆除时,将申请人房屋的外墙和屋顶造成损坏,并且因征收导致上述房屋不能正常居住,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损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房屋被纳入了征收范围,并且因征收原因导致房屋损坏,已经不能正常居住,失去使用价值。被申请人作为“海城市牛庄镇古城二期拆迁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根据《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补偿申请人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次征收,对于申请人的房屋、土地、屋内物品、其他地上附着物、房租、搬迁补助费、签约奖励、维权支出共计需要补偿人民币543,543.00元(大写:伍拾肆万叁仟伍佰肆拾叁元整)。

    申请人认为,依法征收、和谐征收是国家的基本政策和要求,在本次征收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尽到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人也曾多次和被申请人沟通补偿事宜,但均没有达成一致。故提出书面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进行补偿。被申请人签收申请后,至今一直未予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履职行为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2023年4月23日,海城市人民政府收到鞍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鞍政复答【2023】37号)。牛庄镇古城二期拆迁改造项目,根据《海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牛庄古城二期拆迁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海政征决定【2016】02号),牛庄镇人民政府受海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该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房屋现住人***的房屋坐落于该征收范围内,占地面积132.2平方米(国有划拨用地),有照住宅房屋面积50.08平方米,无照房39.79平方米,相关附属物若干。

    依据《牛庄镇古城二期拆迁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规定,在补偿安置方式上采取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在谈迁过程中房屋现住人***提出的安置补偿为货币补偿,要求补偿金额40-54万元。经征收实施单位牛庄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住宅房屋客观公正评估结果为108324元,土地及附着物依据《补偿安置方案》(海政征告字【2016】03号)进行作价补偿7493元,共计对房屋现住人***房屋及相关附属物补偿115817元。经牛庄镇人民政府谈迁工作人员多次协商谈迁,由于房屋现住人***要求过高,严重超出补偿政策标准,始终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针对房屋现住人***请求上级机关“确认海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违法,责令限期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目前,海城市人民政府尚未对房屋现住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时,由于房屋现住人***未能及时履行房屋产权交易手续,在此,请求鞍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海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关于牛庄镇古城二期拆迁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海政征决字【2016】02号,征收工作委托海城市牛庄镇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同日海城市政府公告《海城市牛庄镇古城二期拆迁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海政征告字(2016)03号、《海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海政征方字(2016)02号,案涉房屋在此征收区域内,海城市牛庄镇政府与海城市牛庄拆迁服务中心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20日、12月27日派员与***商谈征收事宜。***于2023年2月11日向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邮寄过《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另查明:***于1984年11月5日办理领取了私有房屋执照,房产建筑面积90.27平方米,座落于牛庄镇北关街1组。***于1990年10月办理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记载用地面积132.2平方米,建筑占地90.2平方米,位于牛庄镇北关街3组。***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领取了住户门牌证2305694号,其中记载住户姓名***,地址位于北关村329号,产权为私有。***有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书。

    再查明:***所住房屋产权人为***,***于2009年9月3日故去。房屋坐落于北关村(牛庄古城二期拆迁改造征收范围内),***与***未就该房屋办理过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牛庄镇古城二期拆迁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海政征决字【2016】02号、《海城市牛庄镇古城二期拆迁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海政征告字(2016)03号、《海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海政征方字(2016)02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私有房屋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约书》、《住户门牌证》、《房屋征收谈话记录》、《关于现住人***房屋产权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海城市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的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履行法定征收补偿职责。***是否为适格的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关于海城市政府征收补偿职责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海城市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案涉地块的征收决定及相关补偿安置方案,虽确定征收部门为海城市房屋征收和土地利用管理局并委托牛庄镇政府为实施单位,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海城市房屋征收和土地利用管理局与牛庄镇政府只是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海城市政府需要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海城市政府具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是适格的被申请人。

    关于***是否为适格的申请人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与***未就本案涉案房屋办理过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自2012年6月26日申请人办理住房门牌证起能够证明申请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使用的权利。房屋征收行为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房屋实际居住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应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的被征收人,应当先予确认申请人与***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再结合海城市牛庄镇房屋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情况而予以界定。因本机关无权审查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故需海城市政府在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过程中,调查核实清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海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牛庄古城二期拆迁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及《牛庄镇古城二期拆迁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履行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本案而言,一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履行职责的期限已经超过两个月,被申请人未做出行政行为。二是决定行政机关履行时,一般情况下对其指定的期限应当以60日为宜。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请求进行处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海城市政府于收到复议决定后60日内,核实、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