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修改建议或意见。
通信地址:鞍山市铁东区槐香路8号(鞍山市司法局706室);邮编:11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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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司法局
2023年5月26日
《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地方铁路的管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方铁路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即:“(七)政府批准的其他融资方式。”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接轨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将第九条中“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铁路线路、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铁路产权单位应当予以维修、更新改造。”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铁路的线路、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队伍负责实施,并签订书面合同。”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作业程序。
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等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安全培训,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铁路专业知识和技能后,方可从事地方铁路相关工作。”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地方铁路运输安全。铁路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禁止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地方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禁止向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管道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铁路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的维护和管理。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产权单位的同意。
实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单位和产权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新建、改建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地方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已建成的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铁路、道路为平面交叉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地方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新建的铁路平交道口或因道路改建发生铁路平交道口移设或者加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将铁路道口设施配套齐全,并不得降低原道口等级。
铁路道口产权单位委托其它单位对铁路道口进行维修看护时,双方应当依法签订铁路道口维修看护协议,明确铁路道口看护责任;受托方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并依据铁路道口技术规范标准及行业标准,履行铁路道口维修看护责任。”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地方铁路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处理程序向有关单位报告。”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县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的,由市、县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影响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由市、县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铁路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未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的,由市、县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县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将第二十三条“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将第三十条“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县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产权单位”修改为“铁路产权单位”;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删除第三十条中的“可以”。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