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草案)》是鞍山市人民政府2023年度行政立法计划规章制定项目。为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鞍山市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4月28日,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修改建议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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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鞍山市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草案)》
鞍山市司法局
2023年3月28日
鞍山市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不断提升法治政府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
(四)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立法;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规范权利和义务、行政职权与责任;
(六)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符合我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立法审查等工作,组织督促、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立法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规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规则等。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初,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同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的建议。
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本市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可以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征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立法建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名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主要制度、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进度安排;
(二)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初稿;
(三)立法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
第十条 提出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的部门,应当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收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经审查评估、统筹研究后,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建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委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发文实施。其中,涉及市人民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由提出调整的部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部门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起草部门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起草。
起草部门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方案以及经费保障,按照计划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起草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掌握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的规范和调整管理事项的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并通过座谈会、研讨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依法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
(四)符合本市实际,体现改革精神,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任相统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相统一;
(六)具有前瞻性,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七)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八)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简明,具有可操作性;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起草部门为两个以上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
(二)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以及参照和借鉴其他省市立法的相关资料;
(三)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四)进行咨询、论证、听证、评估的,还需提交咨询、论证、听证或者评估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评估记录等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缺欠文件和材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交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限期重新报送。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修改、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审查、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二)是否存在增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转变政府职能和社会治理创新要求;
(六)是否设置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对市场发挥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产生不利影响的职权和体制、机制;
(七)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或者增补进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与上位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严重抵触的;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尚不成熟或者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和规范的;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存在内容不明确、逻辑混乱、文字表述和体系格式凌乱错漏等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五)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基础上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根据情况以适当形式广泛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社会各界、有关专家、管理相对人及市民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提出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说明,连同其他相关材料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其他部门对草案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符,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签。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并公布,并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刊载。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三)规章实施过程中,对有争议的问题社会反响强烈,需要通过解释化解矛盾的。
规章的解释程序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其实施部门应当适时对执行情况开展立法后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开展立法后评估。立法后评估成果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对清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