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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3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10-25 24:54来源:行政复议应诉科作者:行政复议应诉科点击:

    鞍山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鞍政行复字第〔2020〕33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并对因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鞍山市立山区西沙河村村民。申请人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因《沈海高速公路鞍山北出口至千山风景区快速旅游通道(鞍山北出口链接线段)》项目被征收,申请人耕种长达37年的土地被征收,并且已经具体实施用地,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包括土地补偿金、青苗补偿款、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失地农民保障金、社保安置等),未做到法律规定的“先补偿后征收和足额发放”的要求,致使申请人的权益遭受损失。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给予经济赔偿。

    被申请人称:征地补偿款由市政府拨付给区政府,区政府向村上拨付,而且足额拨付到位;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对西沙河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土地征收给与补偿并支付土地补偿款,且西沙河村已经发放该款项。地面附属物补偿也依法依规进行补偿。申请人提及的青苗等补偿同属地面附属物补偿,不能重复补偿;鞍山市关于失地农民养老安置办法是发放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正在履行审批程序。申请人提及的社会养老保险没有政策支撑,申请人所提及的请求完全是对政策理解有误,对补偿内容的偏解。也就是说失地农民保障金和社会养老保险不能同时兼得;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问题。被申请人对土地征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资金状况和项目需要严格按程序履行补偿,实施征收,这个过程不需要承担赔偿利息义务。

    经审理查明:二申请人系鞍山市立山区西沙河村村民,且拥有自己的土地。2017年6月15日,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立山区分局发布了《拟征收土地公告》(鞍立拟征【2017】1号),拟对包括二申请人土地所在的立山区沙河镇西沙河村进行征收。2018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8】年第002号)。而后被申请人陆续开始了征收补偿工作。二申请人虽相继于2020年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由于和被申请人未能就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等事项协商一致,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二申请人所在土地征收未能完成。2020年9月,二申请人到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另查明,《沈海高速公路鞍山北出口至千山风景区快速旅游通道(鞍山北出口链接线段)》项目目前已完成相关项目建设。同时,征收所涉村民绝大部分已经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完成了征收补偿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拟征收土地公告》(鞍立拟征【2017】1号)、《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8】年第002号)、《西沙河村立山庄大通道征占土地人员土地补偿明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即市、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上述规定虽未明确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市、县人民政府应积极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不能拖延,损害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而言,二申请人涉案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早已被拆除,被申请人以未能与二申请人达成一致为由,至今尚未全面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应认定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于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