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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10-25 24:09来源:行政复议应诉科作者:行政复议应诉科点击:

    鞍山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鞍政行复字第(2020)28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千山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火灾责任认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撤销《火灾责任认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火灾责任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均存在违法,原因如下:

    一、违反法定程序。

    1、行政主体错误,证据有误。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而《火灾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经千山区农业林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会同千山区林业设计室工作人员调查和现场勘验”,相关人员不具备调查认定的主体资格。故其所做的调查和现场勘验证据无效。同时由千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火灾责任认定书》亦不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2、违反法定程序。《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本次火灾仅有财产损失,需要省级机关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而此次认定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侵害了申请的权益。剥夺了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得到保证的权利。

    3、执法程序不合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四条:“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此次火灾的调查并没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勘验及调查。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现场未实际勘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条:“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行政机关的勘验没有证人及当事人的签名,也未进行实地勘验。同时,此次行政机关的勘验现场录像及示意图与实际不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示意图、照片和录像可以证明在此山上还有其他坟墓。

    2、事实未调查清楚。《火灾责任认定书》没有证据及依据。该《认定书》确认起火边缘在申请人故母坟前的认定没有依据,没有对具体得出这一结论进行分析。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火灾当日有其他家上坟烧纸,并非申请人一家。通过录像和照片也能看出**家并非着火最严重的地方,可以反映出其并非是起火点。《火灾责任认定书》中“经对当事人、证人及村委会负责人等的调查,所有证据均指向**上坟并且擅自在野外用火”没有事实根据。违反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火灾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1、行政主体适格。经现场勘验,着火地点为林地,有大屯镇石牌路村火灾现场位置示意图为证,对该起事故的处理应适用《森林防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千山区农业林业综合执法队有权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和评估及出具调查报告,被申请人有权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故被申请人是适格的森林火灾事故认定主体。

    2、认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因着火地点为林地,故依法应适用《森林防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执法程序合法。森林火灾事故发生后,千山区农业林业综合执法队会同千山区林业设计室依据《森林防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森林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实地调查、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对火灾现场录像、拍照,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被申请人已对森林火灾事故现场实地勘验。2019年4月3日,火灾事故发生后,千山区农业林业综合执法大队会同千山区林业设计室相关人员及时到达火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对现场录像、拍照,制作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保存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对该起火灾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申请人主张未对火灾事故现场实地勘验与事实不符。

    2、调查内容详实清楚。根据相关专业人员对现场勘验查实,起火边缘在申请人故母坟前,有大屯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千山区农业林业综合执法大队调查和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录像资料等为证。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起森林火灾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19年4月3日,申请人在千山区大屯镇石牌路村东沟山上为故去的母亲上坟,期间,申请人使用了明火进行烧香、烧衣物等行为,后其将残留物掩埋。上午十点左右,申请人上坟处起火。事故发生后,千山区农业林业综合执法大队和千山区林业设计室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勘验,确定起火边缘在申请人故母的坟前。后经相关部门鉴定,起火原因系由于申请人火烧残留物掩埋不彻底,加之当日风向为西南风,所以造成了此起火灾事故。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当日天气晴朗,没有雷雨、闪电等自然灾害的发生,亦没有他人去山上上坟烧纸的现象,排除了其他因素导致火灾的可能。又查明,经过现场勘验及对当事人、证人及村委会负责人等的调查询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上坟违法用火系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基于上述调查事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火灾责任认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认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在千山区大屯镇石牌路村东沟山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火灾发生地属于森林,故适用于《森林防火条例》等相关法律。因此,依据前款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作出火灾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的《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案中的《火灾责任认定书》是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由区政府作出,在《森林防火条例》中并未规定复核的救济途径,而复核相较于复议诉讼,缩减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因此《火灾责任认定书》结尾告知申请人的救济应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而非申请复核。但考虑到申请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本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故被申请人在《火灾责任认定书》中表述的救济途径不当的问题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千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火灾责任认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