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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2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10-25 21:58来源:行政复议应诉科作者:行政复议应诉科点击:

    鞍山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鞍政行复字第[2020]26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鞍山市财政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09年7月6日,申请人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公司总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集中供热锅炉房基础压灌桩”工程,发包人为**(本案中第三人);结算方式为按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一直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目前尚欠工程款658740.79元。因“**”为鞍山市政府全额投资项目,为查明被申请人拨付给发包人有关该项目的工程款情况,2020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EMS特快专递(快递单号:**)向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竣工结算总金额数据,就该项目已拨付给**公司结算金额数据。2020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鞍山市财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正在按照相关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202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鞍山市财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鞍财依申请[2020]2号)。告知申请人:经向**公司征求意见,其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希望被申请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不对外披露**工程的相关信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相关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一、第三方**公司不同意公开的内容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同,且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

    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为“**”的竣工结算总金额数据,就该项目已拨付给**结算金额数据。”而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内容是“相关的施工单位、工程造价以及结算金额”,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是结算数字,而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内容是该结算数字形成的过程。同时,因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结算数字,单一的数字不具有商业价值更不可能构成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二、被申请人未审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是否合理,违反法定职责。

    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内容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同且不构成商业秘密,故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明显不合理。被申请人不审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是否合理就直接不予公开,其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的不予公开行为,致使申请人无法得知财政资金是否到位,助长了第三方拖欠工程款的恶意。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第三方**公司不同意公开的书面回复。依法书面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内容不予公开。

    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与第三方**公司不同意公开的内容为同一内容。同时,是否为“商业秘密”不是第三方要求不公开的法定事由。

    不论申请人所申请的“结算金额数据”,还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结算金额”,实际上都是应当记入第三方**财务报表的内容。因此,双方提及的内容实为同一内容,基于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结算金额数据”会损害到第三方“**”财务信息管理方面的合法权益。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得到“**”的答复是不同意公开。而且根据该条的规定不公开的理由并不要求达到“商业秘密”的程度,只要有合理理由即可,第三方“供热公司”的理由是“......结算金额,涉及我公司施工单位的选取标准、项目施工成本等.....,或对我公司未来项目投资成本规划,公平公开选取合作单位等起到不利影响”,被申请人认为第三方所诉理由具有合理性,公司财务信息不会轻易公开是一般性的社会常识,在司法实践中也属于免证事实。所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公开“供热公司”的“结算金额数据”属于财务信息,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向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后,得到不同意公开的书面意见。被申请人认为“**”主张的公开结算金额会给其带来不利影响的理由具有合理性。 

    二、被申请人认为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信息理由合理的基础上,也认为不公开“**”的财务信息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从而也排出了可以公开的情形。所以,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三、正如申请人自己所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纠纷已有10年之久,申请人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经查:2009年7月6日,申请人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公司总承包的“**”中的“**”工程,发包人为**公司;结算方式为按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规定履行了义务。**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工作款658740.79元。

    2020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竣工结算总金额数据,就该项目已拨付给**公司结算金额数据。2020年6月9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查发现申请内容中“结算金额数据”可能会损害到第三方财务信息管理方面的合法权益。随即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已向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鞍山市财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正在按照相关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2020年6月16日,第三方向被申请人予以反馈,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希望被申请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不对外披露“**”的相关信息。202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鞍山市财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鞍财依申请[2020]2号),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了延期审理的决定,并通过邮寄EMS的方式向申请人予以送达,现本案已经审理完结。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被申请人具备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可能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向第三人书面征求了意见。收到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书面回复之后,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同意公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了《鞍山市财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鞍财依申请[2020]2号),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