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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2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10-25 18:53来源:行政复议应诉科作者:行政复议应诉科点击:

    鞍山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鞍政行复字第(2020)20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理其投诉举报事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EMS(单号:XA3415845252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鞍山市**超市丽景店经营的“哈里吧吧香辣扇贝”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举报材料》(包括购物小票复印件、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2019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进行调查处理,也未对申请人予以答复。其行为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尽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7日收到其《投诉举报信函》,但被申请人经查证核实收发室工作人员、行政办公室文秘人员、信访工作人员、具体业务职责部门工作人员,均未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函》。故,申请人所谓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同时,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件了《投诉举报信函》,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7日签收了该份材料。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处理的法定期限是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60日。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否则,就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12月28日。申请人自2019年12月29日起就应该知道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本应自2019年12月29日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申请人在2020年3月14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不应予以受理。

    经查:2019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该挂号信封皮上收件人姓名为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物流跟踪信息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10月27日投递完成,并由收发室签收。截止目前,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予以调查处理和答复。

    本机关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申请人具有履行对举报投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及答复的法定职责。具体到本案中,虽被申请人称其至今未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材料,但根据中国邮政物流跟踪信息显示,该邮件确已被被申请人的收发室签收,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而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材料后未在上述《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程序规定。同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答复的情况下,亦无法知晓其拥有的救济途径和履行救济途径的时间,且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故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的情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于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