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鞍政行复字第(2020)31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鞍人社不认字(202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19年8月15日15时,工作时扭伤腰并告知周围人员李**及姜**二人,剩下工作由二人接手完成,有证言。第二天腰疼厉害后告知领导,因本岗位只有一人能够操作,为了不造成停工停产,第三天休班才去就诊。营口及鞍山医院诊断为: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虽然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无关。但腰扭伤是外伤引起的,对于被申请人提出“李**本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是不顾客观事实的。有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
被申请人称:
一、事实经过
李**于2019年9月2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自述,2019年8月15日15时左右,其在生产岗位安装定位块时,造成腰部疼痛。后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门诊,**公司总医院门诊诊断为: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后调查核实,无证据证明李**于2019年8月15日15时左右在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李**本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并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无关。**有限公司**分公司举证李**在2019年8月15日在工作中没有受到事故伤害。我局认为,李**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复
1、李**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描述:2019年8月15日15时,工作时扭伤腰并告知周围人员,剩下工作由他人接手完成。但在我局的实际调查过程中,当时配合李**工作的工作人员李**证明,李**是在第二天才和他说昨天干活时腰散了的,而且对当时的情况不是很确定。在李**自述受伤当天,李**并没有帮他干过活,也没有看到他受伤。而且,在我局调查阶段,曾经要求李**的证人接受现场调查,但李**以他们不能前来为由拒绝。因此,李**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可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
2、根据李**自述,2019年8月15日15时左右,其在生产岗位安装定位块时,造成腰部疼痛。但在我局对李**的调查笔录中,李**自述其在2019年8月16日7时30分左右,在更衣室系鞋带时发现腰疼,无法正常系鞋带,李**承认有腰脱病史(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无关,为自身疾病),两次腰部疼痛都可能是其腰椎间盘突出症造成的。李**首次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门诊就诊的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已经过了三天时间,医生根据其主述腰扭伤后疼痛3天,诊断为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扭伤是对其个人描述病情的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才是经过CT仪器检查之后病情的确定诊断。而且在2019年9月2日,鞍山**公司总医院门诊诊断中,医生诊断只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没有提到腰扭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申请人与**有限公司**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9月23日申请人以工作期间腰部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医院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20年8月23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委托鉴定结论书》(鞍山市劳鉴202007197号),其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无关。”;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不服,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认定申请人是否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立案后核实了申请人的工友、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和意见,与此同时,申请人的医疗机构门诊诊断为:“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无关”,另腰扭伤应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症状,故被申请人在履行了中止工伤认定、恢复工伤认定等相关程序后,得出申请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作出了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鞍人社不认字(202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