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鞍政行复字第(2020)22号
申请人:鞍山市**处
实际经营人:朱**
被申请人:海城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征补决字(2020)1号《海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9年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依法获得原海城市**厂的厂房、办公楼等所有权,以及企业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实际经营人为朱**。后海城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实施征收,但一直未与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2019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征决字(2019)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20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2020年重新作出新的补偿决定,仍旧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具体表现在: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内容不完整,缺失临时安置费、补助和奖励的补偿,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也没有显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显然没有涵盖上述全部内容。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对于补偿项目认定错误,同时也不具体明确,不具可执行性。
(一)申请人是本次征收的被征收人、前述补偿项目的补偿对象,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称补偿对象为承租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涉案征收是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土地价值是包含在房屋价值内的,属于被征收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土地价值单独计算,同时又未将该利益给予被征收人,明显错误。
(三)因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对于补偿数额等不具体明确,不具可执行性。
三、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价值的依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补偿决定合法性的证据。
(一)对房屋价值的评估,包括未经登记建筑、装饰装修等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形成合法的评估,不能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
(二)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经过评估认定。
四、评估不合法。
(一)评估机构的产生不合法,同时评估机构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报告不合法。
1、评估对象不全面,有遗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被申请人所谓的评估不符合前述规定。
2、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向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评估机构也无法全面评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评估过程不合法。
1、实地查勘程序缺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本案评估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导致了评估对象不全面,有遗漏。
2、评估时点及评估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3、未依法履行相应的通知、告知、复核等程序,未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五、缺少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性证据材料。
(一)报请程序缺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应为,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受理、集体讨论、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二)分户补偿情况公布程序缺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六、涉案补偿决定未保障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的选择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拥有的房屋位于腾鳌镇寿安南湖周边区域,该地块经过2010年海城市规划委员会第11次会议纪要,即海规委办字[2010]13号文件批准立项,腾鳌镇寿安南湖周边区域属于征收改造项目。2012年海城市腾鳌镇对寿安南湖区域征收改造作出社会稳定风险影响评估报告书。2012年5月16日,海城市人民政府以海政告字【2012】第08号发布《腾鳌镇寿安南湖周边区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同日海城市人民政府以【2012】06号发布《腾鳌镇寿安南湖周边区域房屋征收决定书》及《腾鳌镇寿安南湖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对该区域予以征收,并拟定具体征收标准。被征收人在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签约期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经腾鳌镇申请2019年5月23日海城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下达海征决字(2019)8号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9年12月17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9)辽03行初85号,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海征决字(2019)8号,要求海城市人民政府重新履行补偿职责。海城市人民政府依照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要求重新对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2020年4月25日经腾鳌镇申请并提供房屋征收核量表、安置补偿方案、征收补偿相关说明、评估报告书等材料,2020年4月29日海城市人民政府以海征决字(2020)1号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公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征收人。
针对申请人提出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补偿决定内容第三条已包含搬迁费、停业停产补助等其它补偿情况。另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腾鳌寿安街道南湖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有体现。
补偿决定第三条已说明因该企业在征收期间已整体出租给其他企业,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助等其它补偿,补偿对象为该企业在征收期间实际使用人。另该厂房土地原为集体土地,补偿对象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腾鳌寿安村村集体组织,由腾鳌寿安村村集体组织按照相关政策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分配。补偿决定已对房屋、地上附属物等资产体现出具体金额,其他土地、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助等其它补偿,因不针对申请人直接补偿,没有标注金额。
评估机构根据腾鳌寿安街道南湖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中选取。因申请人被征收房屋已排除妨碍强制执行,房屋已经灭失,无法现场实地勘察,评估依照原始影像资料及之前现场评估资料进行评估。
补偿决定未体现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因征收实施单位多次与申请人协商安置补偿事宜,申请人也多次提出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并提出400万--500万补偿金额。
综上海城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海政征补决字(2020)1号)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拥有的房屋位于海城市腾鳌镇寿安南湖周边区域,被申请人依据2019年12月17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行初85号行政判决,依法重新履行补偿职责,对申请人的该处房屋做出《征收补偿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依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在与申请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2019年12月17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行初85号行政判决对申请人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征补决字(2020)1号《海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