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鞍政行复字第(2020)19号
申请人:鞍山市**厂
被申请人: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厂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个人独资企业,位于鞍山市**村,企业占地土地总面积6500.35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2535.82平方米,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后,不接受不认可被申请人对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要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被申请人称:鞍山市**厂位于*村,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其土地使用面积共6500.35平方米,依据辽宁省政府2012年12月27和出的《关于鞍山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12]2578号土地批件第一条规定同意将含**厂的2228平方米工业用地在内的共计4.0693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作为鞍山市实施市级规划建设用地,其余4272.35平方米土地未被征收。因此,本次征收的是集体土地,故针对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的补偿应当依据《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来进行补偿。2011年,因烧伤病医院项目,动迁部门参考当时的市政府综合地价标准和评估报告与**厂进行征地谈迁,但该厂法定代表人陈**要求参照周边国有土地价格进行补偿,致多次谈迁未果。后因烧伤医院项目取消,土地征收补偿谈迁工作亦搁置。后**厂自行搬迁,厂房空置。自2015年7月以来,陈**多次将开发区管委会诉至市中法、省高法,要求征地补偿,历经多次行政判决、裁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行终545号二审终审行政判决,判令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省高院判决生效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因原评估报告己失效,故经开区责成达道湾街道委托评估公司对**厂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10月8日。评估结论出来后,参照《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出台后,及时通知了陈**,依照程序对**厂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以现场座谈方式征求意见。2019年12月13日,在**街道,经开区法制办、**街道副主任、法律顾问与陈**及其代理律师就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现场征求意见。会后,电话通知了陈**可以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提出书面意见,陈**回复,联系律师后给答复,但至土地征收补偿决定做出之时陈**也未回复意见,而是进行信访投诉。2020年1月15日,经开区同意下属**街道关于对**厂土地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及方案,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补偿金额总计:413.89万元,己送达**厂。并依法告知了被征收人**厂可以依法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目前,**厂提出补偿500万元以上,超出现有的评估结论及政策支持。我们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是补偿标准的问题,陈**为依法维护其自身权利,其应该回归到法定救济途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鞍山市**厂位于鞍山市经开区**街道办事处**村,拥有集体土地面积为6500.35平方米,建筑物面积为2535.82平方米,被申请人依据2019年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行终545号终审判决,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对申请人做出《征收补偿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依据该规定,被申请人比照县级人民政府,在与申请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依照《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号)及2019年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行终545号终审判决对申请人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厂的征收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