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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10-21 03:17来源:行政复议应诉科作者:行政复议应诉科点击:

    鞍山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鞍政行复字第(2019)12号

     

    申请人:时**

    被申请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立政征补〔2019〕第28号),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居民,其在沙河镇东沙河村建设一处面积为1279.06㎡的房屋,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后,不接受被申请人对其房屋作出征收补偿方案,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时**位于沙河镇东沙河村沙河北岸东侧拆迁区域有一处面积为1278.53平方米的房屋。被申请人根据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由立山区综合执法局依照《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号)及千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6〕鞍千民执字第61号,依法对申请人的房屋做出《征收补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时**在地址为沙河镇东沙河村地块上建设一处面积为1279.06平方米的房屋,被申请人立山区政府依据2019年8月14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对申请人时**的该处房屋做出《征收补偿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依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在与申请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依照《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号)及2019年8月14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对申请人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立政征补〔2019〕第2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