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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10-21 57:59来源:行政复议应诉科作者:行政复议应诉科点击:

    鞍山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鞍政行复字第(2019)4号

     

    申请人:曾**

    被申请人:立山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1027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为了解情况,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公开针对申请人位于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1027号房屋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文件。根据邮寄底单及妥投单的时间显示,该申请已于2019年7月8日被被申请人签收。然而,至今申请人尚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对上述信息公开的答复。属于明显的政府不作为,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9年7月8日由被申请人签收并转交立山区综合执法局办理,立山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的爱人,其爱人明确表示不与立山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面谈,只要求由被申请人对其送达书面回复。而且立山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明确让其本人随时到立山区综合执法局查询相关信息,并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当场或书面答复均可。至今立山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也没见到申请人。另从拆迁补偿工作开展至今,被申请人未对大乐屯区域下达过任何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人是该区域被拆迁人,由于宅基地问题长年与邻居(王占维)打官司,拆迁实施单位已在拆迁过程中与其沟通协议补偿事宜,但申请人明确要求先解决宅基地问题再沟通拆迁补偿事宜。由于拆迁实施单位只负责拆迁区域内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事宜,没有宅基地补偿职能,且其宅基地诉求在法院已立案后多次调解未解决,故未对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房屋未作拆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村民。申请人在2019年7月5日8时以邮件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EMS邮件业务单号为1012273015427,在《申请表》中写明“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人位于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1027号房屋被纳入某项目的征收范围,现为了解情况,书面申请公开并请求书面回复,该项目的征收决定文件。所需信息的用途:了解情况。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选):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可选):邮寄、快递、电子邮件。”根据EMS公司提供的邮件跟踪情况显示,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7月8日签收该《申请表》。被申请人签收后转交立山区综合执法局办理,立山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让申请人随时到立山区综合执法局查询相关信息,并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当场或书面答复均可,但其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与立山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面谈,只要求被申请人对其送达书面答复。直到2019年8月1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特别是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为区级人民政府并保存所属辖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文件,而且公开该文件不属于“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的情形,被申请人有法定职责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时限未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于15日内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