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鞍司发〔2021〕15号 关于印发《鞍山市公证机构、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鞍司发〔2021〕15号

发布机构:鞍山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1-06-22

效力状态:有效

鞍司发〔2021〕15号 关于印发《鞍山市公证机构、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鞍司发〔202115号

 

关于印发《鞍山市公证机构、公证员

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司法局、市公证处

现将《鞍山市公证机构、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鞍山市司法局

2021年6月22日

 

鞍山市公证机构、公证员

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理办法

 

为促进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坚持零容忍、全覆盖,着力整饬行风行纪,治理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严厉查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第二条 公证机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包括: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包括: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经查实后,由鞍山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经查实后,由鞍山市司法局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经鞍山市司法局查实后,报请辽宁省司法厅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司法局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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