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司法局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04-19 03:31来源:立法科作者:立法科点击:

    《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是市政府2021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项目。为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1年5月8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修改建议或意见。

    通信地址: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240甲号城建大厦1510室(市司法局城建大厦办公地址);邮编:114001(信封上请注明“法规修改建议”字样)

    联系电话:5582366;电子邮箱:583613902@qq.com

    附:《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鞍山市司法局

    2021年4月19日


    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行使公权力,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问题。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优化服务、廉洁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经验成果,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并向社会公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不得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领域和环节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性壁垒等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

    第十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财政、发改等部门每年应当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对清单目录之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越权收费、重复收费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时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不得将企业经营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限期返还。

    第十一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联,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加强行业信用管理。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违规向会员收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或者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诉求,反映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措施;协助政府开展政策解读、招商引资、市场开拓、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业运营的监督管理,推动公用企业合理降低其产品、服务价格,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场主体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市场主体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融资担保评估费用。

    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提高服务收费透明度,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可以凭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改建、扩建和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不再增收新增工业、仓储用途建筑面积的土地价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税务、社保和海关等部门应当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等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推动涉证照业务与营业执照多证合一。

    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内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范、减少环节、优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工作机制,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的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统一窗口出件等制度,实行“一窗通办”。对于依法不需要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集体讨论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政务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登记、提交。申请人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兜底性质的“其他材料”、“有关材料”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明确且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前序环节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人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已经受理的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补填网上流程。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公示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为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可以决定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等行政权力事项下放或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

    下放或者委托行政权力事项应当总体谋划、科学设计,并充分考量承接(受托)单位的承接能力。下放(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放(委托)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

    第二十七条 持续优化行政许可条件,及时清理与许可目的不相适应和非必要的行政许可条件。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增设许可条件和许可环节,不得将法定许可依据之外的非强制性标准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度。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政务服务事项外,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决定。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责,制定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除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外,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时,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欠缺的申请材料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申请人主动申请并签订承诺书,办理部门应当先予收件,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关键性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非关键性申报材料有欠缺或者存在瑕疵,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书面承诺在办理部门作出决定前补齐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先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完善政务信息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向市、县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归集数据,实现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开放应用。

    在办理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应用政务共享数据。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数据和资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三十二条 完善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出台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符合公开条件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发布,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税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动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二)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三)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

    (四)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五)推行区块链发票和缴费凭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的广泛使用;

    (六)推动智慧税收大数据建设,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多评合一”、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三十六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市场主体认为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

    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七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执法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对于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没有确凿证据和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变为刑事案件办理。

    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公众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四十二条 建设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区,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标、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

    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第四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新业态保护机制,开展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完善互联网信息等数字知识产权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积极探索推进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新商业模式、体育赛事转播等重点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提升审判执行的质量和效率,及时审结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对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第四十五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借用市场主体财物,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五)未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对市场主体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以及鉴定、考试等活动;

    (六)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七)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八)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十)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市场主体财物;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二)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未经市场主体允许,公开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六)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一)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

    (二)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三)对于市场主体容易疏漏的相关事项,通过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进行提醒;

    (四)对有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规劝、约谈。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采用前款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强制约谈企业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首办负责、按责转办、跟踪督办、限期办结等制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按时反馈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举报经查实损害营商环境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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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五十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章 优化人文环境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官必须理旧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因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清理整治,建立政府违约失信问责机制,将诚信建设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需要还款或者赔偿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根据市场主体意愿和要求,采取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五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对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开展理论培训、政策培训、科技培训、管理培训等精准化培训;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用社会信用信息,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信用主体的奖惩措施,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维护信用信息安全,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失信惩戒具体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按照失信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级、分类规定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立即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才,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养开发,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采取市场化方式落实人才政策。市场主体自行培养、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服务保障。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培育新就业形态,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及企业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引导用人单位优化人力资源结构,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加强人才大数据建设,建立人才区块链支撑平台、人才大数据标准规范体系和安全管理平台,提升人才服务业的精准服务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急需职业和工种的人才培养开发计划,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培育技艺精湛、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钢城工匠”。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首席技师制度,完善首席技师认定、聘用和考核等机制。

    第六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城市治理能力,提升城市环境质量、居民生活质量和城市竞争力,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为建设宜人宜居宜业的现代化城市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推动文化资源整合共享,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尊重和鼓励创新、亲商安商富商的文化氛围;

    (二)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加快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建设低碳循环、节水节能、持续发展的绿色城市;

    (三)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推动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提升基础设施智能化水平,推进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等智能化建设,强化信息安全保障;

    (四)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改善居住条件,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完善社区周边配套设施,为居民提供安全、舒适、清洁、美丽的居住环境;

    (五)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健全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

    第六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二人转、辽菜、岫玉、东北方言等关东文化的保护和宣传,打造特色鲜明的城市文化品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六十七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六十八条 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九条 市场主体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投入的财物和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被撤销许可的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被许可人的信用档案,在其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之前,对该被许可人不再适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

    第七十条 金融机构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