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鞍司发〔2019〕69号 关于印发《鞍山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制度》的通知

发文字号:鞍司发〔2019〕69号

发布机构:鞍山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2019-06-18

效力状态:有效

鞍司发〔2019〕69号 关于印发《鞍山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制度》的通知

鞍司发〔202116号

 

关于印发《鞍山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县(司法局、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鞍山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鞍山市司法局

2021年6月22日

 

鞍山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理办法

为促进司法鉴定人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坚持零容忍、全覆盖,着力整饬行风行纪,治理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严厉查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经鞍山市司法局查实后,报请辽宁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经鞍山市司法局查实后,报请辽宁省司法厅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经鞍山市司法局查实后,报请辽宁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经鞍山市司法局查实后,报请辽宁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司法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