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鞍司发〔2019〕40号 鞍山市司法局 鞍山市工商业联合会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鞍司发〔2019〕40号

发布机构:鞍山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2019-03-27

效力状态:有效

鞍司发〔2019〕40号 鞍山市司法局 鞍山市工商业联合会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鞍司发〔2019〕40号


鞍山市司法局 鞍山市工商业联合会

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司法局、工商联,高新区、经开区直属司法分局:

现将《关于加快推进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鞍山市司法局   鞍山市工商业联合会

              2019年3月27日       

关于加快推进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和商会组织优势,预防化解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矛盾纠纷,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按照省司法厅、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快推进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推进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的认识

民营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对国民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当前,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劳资关系、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企业健康发展。人民调解作为中国特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形式灵活、方便快捷、不伤和气等优势特点。推进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调解优势和职能作用,快速解决纠纷,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联要充分认识推进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増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及时有效化解各类民营企业商事矛盾纠纷,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最大限度地便民利企,为助推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平台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工商联和有关单位、部门要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积极为民营企业开展商事纠纷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设施和经费保障,确保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有效开展。

(一)发挥好现有人民调解组织和商会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工作。在民营企业商事纠纷多发的乡镇(街道),充分发挥司法所职能作用,指导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工作。同时,注重发挥已有商会调解组织职能作用,大力开展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工作。另外,充分发挥市、县(市、区)人民调解中心职能作用,在调解中心设立民营企业矛盾纠纷调解室(窗口),及时受理并调解民营企业商事纠纷。

(二)建立完善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完善和规范原有的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全面加强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主要采取依托商会或单独建立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形式,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第一时间、就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建立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规定,从实际出发,分类有序推进,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三)全面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各类调解组织可根据需要聘请专兼职人民调解员,注重从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商会运行、有行业影响和威望、具有法律政策素养、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企业经营者、商会法律顾问、工会代表、相关领域专家及社会人士中聘任。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工商联将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员纳入业务培训规划,组织岗前培训和定期轮训,通过现场观摩、案例研讨等形式,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

(四)切实落实好保障措施。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要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联要按照《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要求,积极争取落实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按照《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要求,积极争取把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作为社会管理性服务内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提高经费保障水平。

三、注重实效积极开展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积极参与民营企业商事纠纷调解工作,依法、及时、有效地化解各类民营企业商事矛盾纠纷。

(一)工作范围

1.民营企业间基于商业活动而引起合同纠纷、贸易纠纷、债务纠纷等矛盾纠纷;

2.民营企业与职工间的矛盾纠纷;

3.民营企业与生产经营关联方间的纠纷;

4.民营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人员间的纠纷。

(二)工作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3.注重主动预防,积极化解纠纷,消除风险隐患,有效维护企业和员工合法权益;

4.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市场规则,尊重行业习惯,尊崇社会公德。

(三)工作流程

1.受理分流。人民调解组织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材料后,进行初步评析和甄别。对于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填写登记表,注明申请时间、纠纷类别、编号、纠纷当事人、纠纷简要情况及登记时间等,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对于不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化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时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2.依法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调解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若为人民法院委派的诉前调解,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延长30日。对确无调解可能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协议履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ロ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由双方签字确认;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加强对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

(一)做好协调配合,加强工作衔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联要密切配合,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开展联合督导,认真总结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做法,定期研究解决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争取地方综治部门、司法机关、民政、仲裁机构及相关单位对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配合,加强工作衔接。
  (二)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对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加强设立指导、人员培训、制度建设和业务规苑,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法治宣传等职能优势,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合力。各级工商联要切实履行业务主管部门职责,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指导、引导和服务,尤其要发挥已有商会调解组织的作用和优势;要主动与司法行政机关沟通联系,及时了解和反映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运行情况,在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调解员的选聘和培训、专家库的建立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加强宣传表彰,营造良好氛围。要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以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经验成效和典型案例,宣传表彰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不断扩大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群众认知度和社会影响力,为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